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3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97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住居地址分別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36 號3 樓之3 、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44號之2 (3 樓),原判決亦對此二址為送達,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97年4 月8 日變更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67 號4 樓」,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除對受刑人之前後二處戶籍地址送達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外,竟將受刑人之住居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44號之2 (3 樓)」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44號之3 」,而向受刑人送達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對受刑人之前開住居地址為合法之送達,其認受刑人對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屬無據。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既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