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七號四樓之四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夾鏈袋二個、分裝鏟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並有夾鏈袋二個及分裝鏟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起訴書僅記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皆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分裝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