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2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上開4 罪,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7 日11時許,甲○○搭乘友人林志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93-RV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44巷口時,因渠等不願停車接受警方盤查,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為警方察覺有異,遂驅車自後追趕,在臺北縣三峽鎮○○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下,並在車內查獲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林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上開4 罪,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屬第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50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