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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4 巷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K-5745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除,即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7年1 月9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9 號查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採得甲○○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前開車輛失竊之情節無訛(見偵查卷第7 頁),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8034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乙○○業已領回失竊之車輛,並兼衡上述各情,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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