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鉗子壹枝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以上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7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號工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1 枝,剪斷昕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之電線9 捆竊取之。嗣因昕唐公司職員吳國遠察覺工地電線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吳國遠、盧廷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不滿昕唐公司遲付薪資,乃以鉗子剪斷其電線,移置現場樓梯處,並未將之取走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號工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1 枝,剪斷昕唐公司所有之電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遠、盧廷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吳國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6年12月7 日晚間7點多,是否有在工地看到被告?)有,當天我晚上在加班,我從6 樓要到1 樓拿東西,我走出1 樓門口時,看到被告從鋁梯上掉下來,被告是在前一天才離職,我沒有問他為何回來,後來等我拿完工具,他已經不見了,我發現我天花板上的電線有9 捲不見了。」等語,證人盧廷康亦結證稱:「…事發後確實有清點過,發現有電線短少,所以我們才報案。」、「(問:是否短少9 捆?)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卷宗第15、28頁);參以證人盧廷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與被告之父親為舊識,不願追究其刑責之意,當無飾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盧廷康清點後,其電線數量確有短少,足見被告剪斷之電線,確已不在現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肇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昕唐公司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電線所使用之鉗子1 枝,為被告所有,現仍在被告持有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