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甲○○、林超凡及乙○○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號與明德路一段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因細故起爭執雙方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相約談判,詎林超凡、丙○○、甲○○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手持棒球棍、狼牙棒及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乙○○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臉、頸部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