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8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因積欠債務,欲竊取他人車輛後,再將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拆卸變賣現金以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一支等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附表編號一之失竊車主壬○○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現車號F二-九三一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中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後因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其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號K七-四三九六號自用小貨車正準備離去現場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一支。而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前揭附表編號一、三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之犯人前,其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之警員坦承前揭附表編號一、三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戊○○帶同警方於附表所示停車地點起獲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壬○○、乙○○、己○○、癸○○、丙○○、甲○○、丁○○、庚○○分別於警詢指證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警方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貨車內採得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中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一四九四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指紋卡等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起獲贓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汽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並有尖銳部位,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是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上揭竊盜之犯人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經警查獲詢問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附表編號一、三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八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其八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固定式老虎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犯罪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之方法及被害人│主文 │ │ │ │ │姓名或公司名稱 │ │ ├──┼───┼─────┼─────────┼──────┤ │一 │97年5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15日│市○○路58│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凌晨某│巷20 號 │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捌月,│ │ │時許 │ │入壬○○所有之車號│扣案之汽車鑰│ │ │ │ │F2-9321 自用小貨車│匙、一字型螺│ │ │ │ │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絲起子、扳手│ │ │ │ │式,竊取該車得手,│、老虎鉗、活│ │ │ │ │嗣將該車停放在板橋│動扳手、固定│ │ │ │ │市○○路二十號前。│式老虎鉗各壹│ │ │ │ │ │支均沒收。 │ ├──┼───┼─────┼─────────┼──────┤ │二 │97年6 │臺北縣樹林│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19日│市○○街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6時許 │199巷37號 │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柒月,│ │ │ │對面 │入乙○○所經營之昕│扣案之汽車鑰│ │ │ │ │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匙、一字型螺│ │ │ │ │公司所有之車號HC-9│絲起子、扳手│ │ │ │ │405 號自用小貨車之│、老虎鉗、活│ │ │ │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動扳手、固定│ │ │ │ │,竊取該車得手,嗣│式老虎鉗各壹│ │ │ │ │將該車停放在板橋市│支均沒收。 │ │ │ │ │大觀路二段一七四巷│ │ │ │ │ │一八0號前。 │ │ ├──┼───┼─────┼─────────┼──────┤ │三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路2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5時許 │段174巷180│工具,以一字型螺絲│期徒刑捌月,│ │ │ │號前 │起子開啟己○○所有│扣案之汽車鑰│ │ │ │ │之車號K7-4396 號自│匙、一字型螺│ │ │ │ │用小貨車車門後,再│絲起子、扳手│ │ │ │ │以汽車鑰匙插入該車│、老虎鉗、活│ │ │ │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動扳手、固定│ │ │ │ │,竊取該車得手,嗣│式老虎鉗各壹│ │ │ │ │將該車停放在板橋市│支均沒收。 │ │ │ │ │龍泉街五十五巷第十│ │ │ │ │ │九號停車格。 │ │ ├──┼───┼─────┼─────────┼──────┤ │四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路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5時20 │259巷80號 │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前 │入癸○○所有之車號│扣案之汽車鑰│ │ │ │ │k7-0439 號自用小貨│匙、一字型螺│ │ │ │ │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之│絲起子、扳手│ │ │ │ │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老虎鉗、活│ │ │ │ │,並將該車之觸媒轉│動扳手、固定│ │ │ │ │換器拆下變賣現金。│式老虎鉗各壹│ │ │ │ │嗣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支均沒收。 │ │ │ │ │市○○街五十五巷十│ │ │ │ │ │九號停車格。 │ │ ├──┼───┼─────┼─────────┼──────┤ │五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街55│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5時40 │巷 │之工具,以汽車鑰匙│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插入丙○○所有之車│扣案之汽車鑰│ │ │ │ │號EU-5208 號自用小│匙、一字型螺│ │ │ │ │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絲起子、扳手│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老虎鉗、活│ │ │ │ │手,嗣將該車停放在│動扳手、固定│ │ │ │ │板橋市○○街一二八│式老虎鉗各壹│ │ │ │ │巷。 │支均沒收。 │ ├──┼───┼─────┼─────────┼──────┤ │六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路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6時10 │399巷19弄5│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柒月,│ │ │分許 │號前 │入甲○○所經營之宜│扣案之汽車鑰│ │ │ │ │揚企業社所有之車號│匙、一字型螺│ │ │ │ │CK-6235 號自用小貨│絲起子、扳手│ │ │ │ │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之│、老虎鉗、活│ │ │ │ │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動扳手、固定│ │ │ │ │,並將該車之觸媒轉│式老虎鉗各壹│ │ │ │ │換器拆下變賣現金。│支均沒收。 │ │ │ │ │嗣將該車停放在板橋│ │ │ │ │ │市○○路四九三巷二│ │ │ │ │ │號。 │ │ ├──┼───┼─────┼─────────┼──────┤ │七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路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6時40 │399巷3號前│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入丁○○所有之車號│扣案之汽車鑰│ │ │ │ │HX-3009 號自用小貨│匙、一字型螺│ │ │ │ │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之│絲起子、扳手│ │ │ │ │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老虎鉗、活│ │ │ │ │,並將該車之觸媒轉│動扳手、固定│ │ │ │ │換器拆下變賣現金,│式老虎鉗各壹│ │ │ │ │嗣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支均沒收。 │ │ │ │ │市○○街五十五巷四│ │ │ │ │ │十號。 │ │ ├──┼───┼─────┼─────────┼──────┤ │八 │97年6 │臺北縣板橋│戊○○攜帶事實欄所│戊○○攜帶兇│ │ │月20日│市○○路 │載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竊盜,處有│ │ │7時40 │259巷80號 │工具,以汽車鑰匙插│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入庚○○所有之車號│扣案之汽車鑰│ │ │ │ │G3-4607 號自用小貨│匙、一字型螺│ │ │ │ │車之電門發動引擎之│絲起子、扳手│ │ │ │ │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老虎鉗、活│ │ │ │ │,並將該車之觸媒轉│動扳手、固定│ │ │ │ │換器拆下變賣現金。│式老虎鉗各壹│ │ │ │ │嗣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支均沒收。 │ │ │ │ │市○○路三七九巷三│ │ │ │ │ │弄三十八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