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華中橋頭附近,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淇」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而持有之,旋於翌日(即97年6 月2 日)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7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49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僅0.96公克之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前開標準所定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無適用該條項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而犯本罪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終了日為97年6 月2 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