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及分別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4 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7號前,持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起子1支,破壞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E-3451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企圖以前開起子啟動該汽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然因故無法啟動引擎始未得逞,嗣經路過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T字型把手起子1 支、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張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皆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乙○○持以竊取上開汽車之T字型把手起子乙支,既足以破壞車門鎖,復屬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力求改進,因無交通工具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然因未遂而未使被害人受實質財物損害,所著手竊取之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復能在偵審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T字型把手起乙支,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而係於行竊前在現場拾取使用之物等語,按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就此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實益及必要,堪信所述屬實,則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沒收規定有間,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