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子○○無罪。

事實

一、甲○○認其經營之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建築物遭子○○過失燒燬(詳如理由三所載),子○○卻不予賠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下午11時30分許,自其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22 巷10號11樓處,撥打電話予子○○之外甥壬○○,向之恫稱:「你就去跟你舅舅(即子○○)說我黑白兩道很厲害」、「我叫兄弟在門口等」、「我等下要揍你,不然你現在是怎樣……」、「等那個黑道槍拿到他旁邊,他就知道輸贏啦……」、「他不見棺材不掉淚,你聽得懂嗎,他看到棺材,看到子彈,看到花生,人家用槍把他押住,烏茲衝鋒槍把他押住,他真正要死的時候,那時候再來講」等語,壬○○並即將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話語轉知子○○,子○○、壬○○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3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分見97他923 偵查卷②第74頁;97他923 偵查卷②第73、74頁、本院卷第256 頁,按:被告甲○○就本院所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並有錄音光碟一份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9 頁證物袋,譯文見97他923 偵查卷①第66、67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子○○、壬○○,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恐嚇子○○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能顧及與被害人二人間之情誼,逕以恐嚇行為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子○○、壬○○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302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其因心傷財產損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有可原,事後則已自白犯行,表達悔悟,得到被害人子○○、壬○○之諒解,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302 頁反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豪政租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從事房屋租賃業務,於87年4 月間,以豪政租賃企業社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表,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72 號木造平房外牆設置電表箱(下稱爭議電表箱)及配電箱,供其於91年間所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106 之2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廠房使用,再將各廠房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其本應注意隨時檢修維護租賃房屋之電源配線,保持電化製品狀況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 時1 分許,因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 管,引燃周遭雜草及該木造平房之外牆,發生火災,致如附表所示九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係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於96年11月20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發生之火災,乃豪政租賃企業社申請設置之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 管,進而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所造成;而被告子○○乃豪政租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廠房為其所出租,有維護電源配線狀況良好之能力及義務,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此一犯行,辯稱:失火原因非因爭議電表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且該電表箱設備新穎,無長時間使用致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問題,上述鑑定有諸多疏失;又爭議電表箱不應由豪政租賃企業社維護,即便是,亦已盡維護之責;此外,被告子○○僅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顧問,並非負責人等語。經查:1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經多次勘查現場後,認定:「研判電錶箱1 (即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 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97他923 偵查卷①第30至156 頁,按:被告子○○就本院所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細核此鑑定報告內容之論證過程,無非是依據相關跡證,先認定起火點在爭議電表箱處,繼而排除可能性較低之起火原因即「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人為縱火引燃」後,認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佐以爭議電表箱係於87年4 月申請設置,迄96年失火時已有多年之事實,綜合判斷。然對照起訴書關於被告子○○係於91年間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106 之2 地號土地搭建廠房之記載,及相關承租者如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之甲○○表示係於91年、元大家具有限公司之辛○○證稱係於95年承租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時間(分見97他923 偵查卷②第11頁;97他923 偵查卷②第13頁),可知各承租者實係於91年間始相繼遷入,此過程中,電表申請者就所得掌控部分之配電裝置當有陸續施作,以配合承租者之需求,故被告子○○辯稱爭議電表箱之設備甚為新穎,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現今電表箱使用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難以僅依使用時間較長即遽認已屬老舊或發生破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2 月6 日D 北西字第09801001221 號函所稱:該公司每兩個月派人抄表一次,96年輪值該區之外包抄表員表示抄表時,爭議電表箱外觀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見本院97易2441影印卷第103 、104 頁),即得佐證。從而,鑑定報告所指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無非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而此推論是否有據,並非無疑。檢察官逕以該鑑定意見認定本案失火之原因,即嫌速斷。2退步而言,即便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論斷為基礎,認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不當然可得出被告子○○或豪政租賃企業社人員未盡作為義務,因仍有作為可能性之問題。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依據該公司之營業規則,電表箱應由申辦之用戶自行負責維護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電表箱外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封印,為眾所周知之事,倘有毀壞,應負毀損刑責,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民眾就電表箱所得檢查之範圍,已受到諸多限制。本院另案審理時,曾就此疑問訊問證人丑○○,其證稱:用戶不能自行開啟電表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封印鎖,僅能自外觀察看有無腐蝕脫落,若發現有此情況,應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更換等語(見本院97易2441影印卷第85頁),但爭議電表箱於失火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人抄表時,外觀未見有腐蝕或脫落,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子○○或豪政租賃企業社未盡檢查之作為義務,依據何在,即有疑問。實則,電業法第43條要求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之規定,核與證人丑○○證稱:其每三年會檢查客戶之電表箱一次相符(見本院97易2441影印卷第86頁),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或委請抄表人員例行檢查俱未察覺異狀之情形下,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則或定型化契約,要求欠缺水電專業之民眾更有能力善盡維護、檢查之責,非無疑義。3此外,豪政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丁○○,爭議電表箱係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委請水電業者安裝,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廠房維修及租金、電費之收取,則是由該企業社總務處理,96年間豪政租賃企業社之總務為壬○○,子○○僅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顧問,負責找土地蓋廠房及仲介廠房出租,以賺取佣金等節,業經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卷第294 、295 頁;本院卷第256 、257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可憑(見97他923 偵查卷①第316 頁),此與卷附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豪政租賃企業社丁○○(分見97他923 偵查卷②58至60頁;97他923 偵查卷②第28至3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記載爭議電表箱之電表於93年11月9 日自原用戶乙○○過戶予豪政租賃企業社丁○○(見本院97易2441影印卷第106 、107 頁)等情,同無不符,契約文字既甚明白,相關簽約者又皆非不識字者,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公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承租廠房係與子○○接洽,指稱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非僅與檢察官另案以丁○○為負責人,壬○○為總務人員,負有檢修電表箱等設備之義務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立論有所矛盾,比對相關承租者如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開始是與子○○接洽,之後是與壬○○洽談,並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承租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89 、290 頁);及其他承租人如巳○○○○○○○○、佳欣興業有限公司之未○○、三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實際與其等簽約之人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總務,契約所載相對人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丁○○等語(見97他923 偵查卷②第11、12、15頁),與被告子○○所辯其擔任顧問工作之內容亦無相違,檢察官逕指被告子○○為「實際負責人」,容有疑問。況且,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泛稱被告子○○為「實際負責人」,此「實際負責人」意涵為何?業務範圍多大?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俱未見相關論述。除非有強有力的事由來補足不作為之負面評價,本沒有理由認不作為和作為負相同的刑事責任,率以被告子○○為「實際負責人」,認其負有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同乏相關佐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認本案火災係因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周遭物品所引起,與相關事證尚有未符,非無速斷;即便認此鑑定結論可採,被告子○○或豪政租賃企業社人員,就本案失火之防止,是否有作為可能性,亦有疑問;另被告子○○是否為豪政租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實際負責人」意涵為何?業務範圍多大?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同有疑義。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應就檢察官所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負責,即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以與被告子○○遭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34626 號),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門        牌        號        碼│承   租   之   公   司   行   號│負責人│
├──┼────────────────┼────────────────┼───┤
│ 1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 號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                │戊○○│
├──┼────────────────┼────────────────┼───┤
│ 2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1 號  │敦品傢俱有限公司                │庚○○│
├──┼────────────────┼────────────────┼───┤
│ 3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2 號  │久廣五金行                      │董枝勇│
├──┼────────────────┼────────────────┼───┤
│ 4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4 號  │佳欣興業有限公司                │未○○│
├──┼────────────────┼────────────────┼───┤
│ 5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2 號  │比薩家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 樓)│午○○│
│    │                                │德爵現代傢飾有限公司(2 樓)    │辰○○│
├──┼────────────────┼────────────────┼───┤
│ 6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6 號  │元大家具有限公司                │己○○│
├──┼────────────────┼────────────────┼───┤
│ 7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8 號  │三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卯○○│
├──┼────────────────┼────────────────┼───┤
│ 8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10號  │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寅○○│
├──┼────────────────┼────────────────┼───┤
│ 9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12號  │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              │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