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琦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曾酩文律師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3號1樓之豪政租賃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豪政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以經營住宅大樓、工業廠房之開發租售為業務,並承租乙○○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106-2 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將上開廠房分別租賃予宏霸企業有限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6號)、敦品家具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6-1號))、甲○○○○(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6-2號)、佳欣興業有限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6-4號)、戊○○(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2號,戊○○將2樓作為己○○○○○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並將1樓分租予比薩家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元大沙發寢具有限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6號)、三茂家具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8號)、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10號)、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廠房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8-12號)使用,且由丙○○於93年11月9日,將原由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箱和配電箱(安裝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72號右半),向臺電公司登記過戶用電戶名為豪政企業社,供給上開出租之廠房用電,丙○○復自94年間起僱用丁○○,從事上址廠房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丙○○、丁○○均應注意依豪政企業社向臺電公司申請上開電錶箱和配電箱過戶所填載之過戶登記單,豪政企業社與臺電公司雙方已約定豪政企業社對所申請過戶之電錶箱、配電箱之供電設備負責維護,丙○○、丁○○自應隨時或定期保養、檢修電錶箱、配電箱等電氣設備,以避免發生內部電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維護,致96年11月20日8時2分許,上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因電氣因素引燃,並引燃週遭雜草及木造平房外牆,致有人所在之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498-2號(係戊○○承租之廠房)、498 -6號(係元大沙發寢具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8-8號(係三茂家具公司承租之廠房)、498-10號(係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8-12號(係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6號(係宏霸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6-1號(係敦品家具公司承租之廠房)、496-2號(係甲○○○○承租之廠房)、496-4號(係佳欣興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等建築物及無人所在之臺北縣泰山鄉○○○路372號建築物(係乙○○所有,平常無人居住使用)均遭燒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查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係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執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即時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均抗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林后毅、吳雪麗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及原審卷第20頁、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自行提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122頁),惟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該等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不諱被告丙○○係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並向案外人乙○○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後,出租予上開宏霸企業社有限公司等人使用,被告丙○○並於93 年11月間,將原由案外人乙○○所申請之上開電號電錶箱與配電箱,向臺電公司登記過戶用電戶名為豪政企業社,供給上開出租之廠房用電,被告丁○○於94年間受僱於豪政企業社,從事上開廠房之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等工作,嗣於96年11月20日,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上開建築物遭燒燬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在豪政企業社所申請之電錶箱和配電箱,縱火災原因係豪政企業社之電錶箱和配電箱所造成,亦係由臺電公司負維護保養之責,蓋電錶箱、配電箱之所有權係屬臺電公司,而非用電申請人,且一般人亦無權開啟電錶箱及配電箱之封印,當無維護保養之可能,縱認豪政企業社負維護保養之責,然本案火災前亦無外觀腐蝕或脫落之情形,渠等已盡維護保養之責,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本案起火處為豪政企業社所申請之上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
⑴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搶救並將火勢撲滅控制後,隨即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實地勘查採證,製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147 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①就起火戶之判定:
1、據燃燒後之狀況(一)救災時所見之燃燒狀況1內所述:中港消防分隊接獲派遣前往救災,到達現場時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幾已燃燒殆盡,新莊市○○路○段496-2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西側)已燃燒並冒出火舌,496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東北側)則受熱冒出大量濃煙,尚未有火舌冒出,濃煙飄向西南側方向...,496號宏霸家具內東北側放置大量泡棉、布料等易燃物,鐵皮牆面又極易導熱,由前述顯示宏霸家具係受到木造平房燃燒所釋放之大量熱能波及,內部易燃物悶燒冒出大量濃煙後始竄出火舌,故宏霸家具係遭木造平房火勢波及而燃燒,火流並由其後側向前側延燒。
2、據燃燒後狀況(一)救災時所見之燃燒狀況2內所述:..496-2號鐵皮廠房亦可從前側窗戶看見火光透出,不久後496-2號後側及496號後側即全面燃燒,鐵皮廠房受燒變形倒塌;另據燃燒後狀況(二)火災撲滅後至現場勘查所見之狀況4內所述:496-2號久廣五金公司鐵皮廠房之東側外觀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鐵皮牆面靠近地面處有部分尚未變色,北側靠近木造平房處已嚴重受燒並倒塌...顯示久廣五金廠房以靠近木造平房側受燒、倒塌情形較為嚴重,火流係由木造平房向久廣五金後側延燒。
3、據燃燒後狀況(二)火災撲滅後至現場勘查所見之狀況5內所述:496-4號佳欣興業公司東側外觀以靠近上方處所受燒較重,靠近地面處仍有少數鐵皮外牆維持原色,西側鐵皮牆面以靠近窗戶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較為明顯,其內部堆放之草帽(斗笠)堆以靠近西側處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木造平房向佳欣興業公司後側延燒。
4、據現場目擊者所見狀況研判:(1)依現場目擊者及報案人龔志偉於談話筆錄中敘述:「...於8時同事(林后毅)告知,一同前往察看,時間大約08時10分,火在廢棄木屋內燃燒,鄰近三間鐵皮屋仍未燃燒,火勢燃燒約3坪大小,尚未延燒鄰房。我立刻離開現場回辦公室報案119...等消防車到場,草帽工廠已開始燃燒並延燒到五金行及傢俱工廠...」。(2)依現場目擊者楊宗諺於談話筆錄中敘述:「...我於8時聽到爆炸的聲音才跑出來。發現久廣五金後方的廢棄小木屋已經著火,而且火勢很大,我嘗試用水管滅火,但是太大了才打119報案...我看到從久廣五金的後方的廢棄小木屋開始燒的...」。(3)依現場目擊者宏霸公司員工吳雪麗於談話筆錄中敘述:「因為我每天都會到工廠後面的右邊養狗,當時餵狗之後狗一直對著工廠右邊的小木屋在叫,我回頭看發現小木屋發生火警,屋內都已經在燒了,屋頂也已燒破了,大概在小木屋中間處所火燒最大。當時隔壁幾間鐵皮工廠都沒看到有燃燒情形,風是由小木屋吹向我工廠方向...」(4)依己○○○○○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談話筆錄中敘述:「...我聽到後馬上把機車停在路邊,跑進去現場轉角處察看,發現小木屋前面已聚集約十多人了(食品公司的人與附近店家的人),這時候我便大喊:『失火了,趕快救火』現場目擊的民眾均已拿滅火器及水管在滅火了...」。
5、綜合現場建築物構造、當日天候狀況、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目擊者之描述、119電話報案內容及其他足供參考之事項等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
②就起火處之判定:
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火災撲滅後至現場勘查所見之狀況6內所述: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已完全燒燬,僅遺留靠地面之矮磚牆、C型鋼樑、靠近西南側之消防幫浦及部分木柱之殘跡,且以中間隔間靠近北側處木柱碳化、燒失之情形最為嚴重;北側外牆設置有2組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因牆面燒失已跌落地面,檢視靠近496-4號側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圖示為電錶箱2與配電箱2),配電箱2內部無熔絲開關及電線之塑膠被覆並未受燒,電錶箱2下側錶箱內有受煙燻情形,電錶仍固定在原處;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電線有部分之塑膠被覆受燒熔化;檢視靠近496號側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圖示為電錶箱1與配電箱l),配電箱1內部電線塑膠被覆有受燒現象,尤以靠近電錶箱1處之電線被覆燒熔、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電錶箱1下側之錶箱受燒後電錶已移位,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顯示電錶箱1處燃燒情形較為猛烈,火流係由該處開始向周圍延燒。
2、依現場目擊者林后毅於談話筆錄中敘述:「... 我於8時左右聽到爆炸的聲音,且透過靠近496號後側木屋的窗戶看見火光,就走近窗戶查看,看到木屋外側的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已在燃燒,且電纜塑膠被覆已燒熔,火勢大約已有1米半高,當時木屋還沒開始燃燒,我立刻叫公司的業務主任龔志偉,告訴他後側木屋外的電箱起火燃燒,龔志偉亦跑到窗戶旁查看後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案...我確定我當時查看時僅有木屋外之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起火燃燒,木屋處均尚未有燃燒之情形...就聽到2、3次爆炸聲後即看見火光...」。
3、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為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圖示編號為電錶箱1與配電箱1)處所附近。
③就起火原因研判: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煙蒂...等)殘留之跡證,且起火處所附近為開放式空間,環境亦不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條件,故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3、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該木造平房內亦未放置其他可燃物;經於起火處所附近採證(如照片62-68),送本局以氣相層析譜儀鑑析後,證物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研判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1)勘查時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之電錶箱1,上側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並於錶前開關與錶後開關間之電線發現明顯之熔斷痕,經採集該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如照片69-75)。(2)由電錶箱1延伸至接戶點之電線以1段PVC管包覆,該PVC管以靠近木造平房側有較嚴重之受燒碳化現象,原本密封PVC管與電錶箱1間之矽膠封條以靠近木造平房側處有燒失情形,另一側之矽膠封條則保持原狀尚未燒失,顯示火流係由電錶箱1內沿電線向外燒出(如照片76-79)。(3)電錶箱1旁遺留1具滅火器,其插梢掉落在一旁,該滅火器外觀已受燒氧化變色,底部塑膠尚保持完好,僅輕微熔化;另於電錶箱1上方電線出口處及電錶箱1附近地面發現疑似乾粉殘跡;據德爵現代傢飾負責人戊○○供稱火災發生時木屋前有民眾拿滅火器及水管在滅火,該滅火器應為火災發生當時附近民眾初期滅火所遺留。(4)據附近民眾表示該木造平房周圍平時雜草叢生,且多為將近成人高度之芒草,於起火處所附近亦發現芒草叢之根部殘餘(如照片80、81)。(5)現場目擊者林后毅、龔志偉及楊宗諺等人均供稱於火災發生前曾聽到爆炸聲,且根據林后毅描述:「...我確定我當時查看時僅有木屋外之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起火燃燒,木屋處均尚未有燃燒之情形...就聽到2、3次爆炸聲後即看見火光...」。(6)電錶箱1與配電箱1係豪政租賃企業社於87年4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距今已使用9年餘;綜上所述,研判電錶箱1內部電線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
5、綜上所述,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④結論:
1、本案起火戶(處)為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圖示編號為電錶箱1與配電箱1)處所附近。
2、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係綜合現場建築物構造、當日天候狀況、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目擊者之描述、119電話報案內容及其他足供參考之事項,而為上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並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圖示編號為電錶箱1與配電箱1)處所附近,尚稱客觀且翔實,自堪採信。
⑵次查,鑑定證人即為負責本件火災鑑識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趙坤茹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的火災調查報告編號一電錶受燒情形較編號二受燒情形嚴重,而認為起火點可能是一號電錶箱?)除了判斷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之外,還有其他跡象。比較編號一、二,二個電錶箱內部,編號一電錶箱內部受燒情形比編號二嚴重,而且從內部電線有發現明顯短路鎔斷痕,還有從電錶箱一上方電線出口受燒痕跡,研判火流是從電錶箱內部向外燒出。」、「(辯護人問:如果火由外面將外面絕緣體燒掉,往裡面燒,是否也會造成電線短路現象?)如果那條電線還在通電中,有可能火將絕緣體燒掉造成短路現象。」、「(辯護人問:小木屋是否已經全毀?一號、二號電錶箱有無全毀?)小木屋已經全毀。一號、二號電錶箱受燒之後,已經無法使用。」、「(辯護人問:電錶箱是否還可以辨識外型?)可以。」、「(辯護人問:如果依照上述條件,是否是小木屋先燒起,然後燒到電線?)我認為可能性較低,如果是小木屋先燒起,再燒到電線造成短路,電錶箱一內部不會受燒這麼嚴重。而且可能已經小木屋燒燬之後,電錶箱掉到地上。」、「(辯護人問:照片59、60 部分,提到宏霸木房內也有數支滅火器殘骸,現場是否有配電箱、電錶箱?)據我所知,在幾公尺的距離有配電箱。」、「(辯護人問:那個配電箱你有無去蒐證過?)我們研判的起火處所是小木屋,還有現場證人目擊,宏霸是被延燒的,所以就不會作採證。」、「(辯護人問:鑑定報告中提到多位證人有聽到爆炸聲,你在編號一電錶箱內有無看到有爆炸的情形?)第105頁照片70,這裡有明顯的鎔斷痕,在短路的時候會釋放相當大的能量,所以應該會伴隨爆炸聲。」、「(辯護人問:有無問證人林后毅爆炸聲聽到的位置?)他說聽到的是小木屋那邊的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證人林后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時左右聽到爆炸的聲音,且透過靠近496號後側木屋的窗戶看見火光,就走近窗戶查看,看到木屋外側的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已在燃燒,且電纜塑膠被覆已燒熔,火勢大約已有1米半高,當時木屋還沒開始燃燒,我立刻叫公司業務主任龔志偉,告訴他後側木屋外的電箱起火燃燒,龔志偉亦跑到窗戶旁查看後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案;我欲至496巷口等消防車,就看到496-6號已有1男1女拿水管灑水滅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2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上班的公司在496之8號華億電線電纜公司,我在496之8號內看到後面有火光,496之8號在現場圖的上方,和496號、中港南路372號隔一條防火巷,我上前查看,趕快通知同公司同事消防隊前來處理,我當時是走到公司宿舍那邊,那裡比較靠近起火點,我看到火苗在中港南路372號木屋外的電箱上,我看到火苗接近靠近496之4號電箱上,我當時看到時是電箱有著火,其他的部份還沒有著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156頁);證人即宏霸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吳雪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7時49分進公司準備上班,我就先到公司後面靠右邊養狗,餵了之後狗一直對著工廠右邊的小木屋在叫,我回頭看發現小木屋發生火警,當時大概8時左右」、「(問:你是如何知道起火的?從何處起火的?當時的確定時間為何?火在那一點燃燒?火勢大小程度?何種顏色?有無濃煙?飄向何方?有無延燒到鄰房?)因為我每天都會到工廠後面的右邊養狗,當時餵狗之後狗一直對著工廠右邊的小木屋在叫,我回頭看發現小木屋發生火警,屋內都已經在燒,屋頂都已經燒破了,大概在小木屋中間處所火燒最大,當時隔壁幾間鐵皮工廠都沒看到有燃燒情形,風是由小木屋吹向我工廠方向,我大喊火警後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鑑定證人趙坤茹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所為前揭證詞,自係其就案發現場之見聞本其專業所述,堪予憑信,且依目擊證人林后毅、吳雪麗之上開證詞,渠等亦係先見及小木屋燃燒,再觀諸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103頁),火災現場之木屋即係豪政企業社所申請之配電箱、電錶箱所在地點(即臺北縣泰山鄉○○○路372號所在之木屋),證人林后毅、吳雪麗之上開證詞,適足以佐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本件起火戶為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至被告於原審所提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114頁),固均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豪政租賃社所申請之電錶箱、配電箱,惟該二份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經鑑定人員於96 年12月18日以後陸續會勘所得結論,與本案火災發生日即96年11月20日,已相隔近1個月,且證人即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負責上開鑑定之人員詹鈞晧亦於原審時證述其無法確認火災發生後至其鑑定之期間,火災現場是否遭人為破壞或更動等情(見原審卷第224頁),而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係依據當日天候狀況、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目擊者之描述、119電話報案內容等所為鑑識,自較客觀可採,足徵本件起火點厥為臺北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1與配電箱1(用電戶即係豪政企業社)。
⑶綜上,本件起火點為為豪政企業社所申請位於臺北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電錶箱與配電箱,被告2人所辯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在豪政企業社所申請之電錶箱和配電箱乙節,不足採信。
㈡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義務並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其中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而在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者,即具保證人之地位,至契約有效與否,已非所問。且行為人因對於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情狀疏於認識,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結果行為,亦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構成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查被告丙○○於93年11月9日將原由乙○○向臺電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箱與配電箱,向臺電公司登記過戶用電戶名為豪政企業社(即丙○○),而乙○○於於87年3月間申請表燈新設用電之登記單已載明:「茲願依照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用電」等語,而被告丙○○93年11月9日辦理過戶所填載之過戶登記單亦註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該過戶登記單並經被告丙○○簽章,又依臺電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此有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附表燈分戶登記單、過戶登記單、臺電公司營業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丙○○與臺電公司已約定由豪政企業社負責維護所申請之電表箱及配電箱,其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被告丁○○亦受僱於豪政企業社,負責聯繫豪政企業社所出租廠房之供電維修事宜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亦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參諸豪政企業社平時亦委外專人負責電力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2人實際上亦承擔保護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雖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張錦華於原審時證述因配電箱及電錶箱上有臺電公司封印鎖,用戶無權開啟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然其於原審時仍證稱電錶箱及配電箱平日仍是由用電戶檢查維護(見原審卷第205頁),且經本院再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臺電公司以98年2月14日電業字第09811008691號函覆本院略以:「(一)依電業法第41條:『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及經濟部訂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83條:『電度表接線盒或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之保護箱等概要妥加封印』(如附件3),又因電錶箱內包含表前開關、比流器及電度表等重要用電設備,且電錶箱多裝設於室外,若遭人惡意破壞或竊電,除造成台電公司及用戶之損失外,亦可能釀成災害波及無辜,故台電公司於屬於用戶財產之電錶箱外加裝封印,屬基於法令規定為保障公共安全所必須加裝之保全設備,並無禁止用戶因維護需要申請開啟。(二)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略以: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用戶側設備(含電錶箱及配電箱)係由用戶委託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者設計、施工及監造,本公司並無對電錶箱或配電箱進行檢驗,僅視其是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7條之規定,且其尺寸是否符合本公司電子式電表箱結構圖(如附件4)或CNS11908之規定,故應由用戶自行維護。而用戶若需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之設備,可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而維護方式及週期,並無相關法規要求用戶進行。」、「有關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維護。因此,用戶可視其維護需求,向台電申請會同開啟封印,其頻率沒有一定。(二)不同用電用途之用戶與申請開啟封印之頻率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固定週期,仍視用戶實際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益證被告2人於負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責情況下,自可向臺電公司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以盡維護之義務,並非實際上無法承擔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義務,渠等捨此不為,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是以被告2人所辯稱:一般人無權開啟電錶箱及配電箱之封印,伊等無維護保養之可能,本案火災前亦無外觀腐蝕或脫落之情形,渠等已盡維護保養之責,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被告2人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498-2號(係戊○○承租之廠房)、498 -6號(係元大沙發寢具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8-8號(係三茂家具公司承租之廠房)、498-10號(係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8-12號(係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6號(係宏霸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496-1號(係敦品家具公司承租之廠房)、496-2號(係甲○○○○承租之廠房)、496-4號(係佳欣興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等建築物及無人所在之臺北縣泰山鄉○○○路372號建築物(係乙○○所有,平常無人居住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本件被告丙○○、丁○○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且係用電申請之名義人,被告丁○○則係受僱者,被告丙○○所負過失程度較重,兼衡被告2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