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好克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容
- 訴訟代理人
- 邱鈞賢
- 訴訟代理人
- 沈里麟
- 被告
- 吳俊成
- 被告
- 邱恆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市原進變更為兼好克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兼好克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俊成以經營住宅大樓、工業廠房之開發租售為業務,於民國89年間設立「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豪政企業社),並承租訴外人王金龍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106之2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再將上開廠房之其中一部份,出租予原告之被保險人「三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茂家具公司,下稱三茂公司)使用,吳俊成於93年11月間,將原由王金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箱和配電箱(安裝於台北縣泰山鄉○○○路372號右半、位近台北縣新莊市○○路○段496號,下稱系爭電錶箱與配電箱組)變更用電戶為豪政企業社。㈡吳俊成復於94年間僱用被告邱恆毅,從事上述廠房庶務管理及租金收取之工作(包括三茂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在內)。㈢因豪政企業社與台電公司雙方已約定由豪政企業社對所申請過戶之電錶箱、配電箱之供電設備負責維護,吳俊成及邱恆毅自應隨時或定期保養、檢修電錶箱、配電箱等電氣設備,以避免發生內部電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維護,導致原告依商業火災保險單0804第00000000號所承保、以三茂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498之8號不動產及其內之貨物、營業生財(下稱系爭建物及內部財物),於96年11月20日遭延燒而受有毀損,吳俊成、邱恆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已依上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三茂公司因此事故受損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65萬8,02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三茂公司對吳俊成、邱恆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吳俊成、邱恆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吳俊成、邱恆毅則以:㈠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本件起火戶為訴外人用電戶宏霸公司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而非豪政企業社所有之系爭電錶箱與配電箱組,是吳俊成、邱恆毅對於本件失火之原因顯無過失。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火處為系爭電錶箱與配電箱組,惟吳俊成、邱恆毅均未有電業之專業知識;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研判係系爭電錶箱內部電線可能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然台電公司之電錶箱外部均已上封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台電公司員工張錦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警詢筆錄中亦證稱:「抄錶員抄錶時若看不到電錶數字即可剪斷封印開啟下側之錶箱,抄完錶後重新封印;上側之錶前開關抄錶員無權開啟,僅台電人員檢查時方可開啟;電錶箱部分用戶均無權開啟,因此用戶需檢查或維修電錶箱時,須向台電申請並會同台電人員到場開啟封印」等語。又台電公司人員係每2個月抄表1次及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系爭電錶箱與配電箱組之外觀並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亦無受理派工檢修上開電錶箱與配電箱組腐蝕或脫落之記載,此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可資佐證。是以自不能僅憑台電公司內部之營業規則第21條及定型化之契約及營業單即科以對電業毫無專業知識之用電戶即吳俊成、邱恆毅平日必須對於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錶箱與配電箱負責保養維護之責任;再縱令吳俊成、邱恆毅負上開維修之責,然本件係錶箱內部電線因長時間使用而肇致,而電錶箱之外部均上封印,依張錦華所述,吳俊成、邱恆毅並無權開啟,且台電公司抄錶人員於每2個月抄錶時,亦未發現電錶箱之外觀有腐蝕或脫落之情形。綜上所陳,自難認吳俊成、邱恆毅對於本件失火之原因有何過失可言。㈢系爭建物及內部財物早於96年11月20日因本件失火而延燒毀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三茂公司並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向吳俊成、邱恆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係遲至99年4月19日始由原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吳俊成、邱恆毅自得對原告及其被保險人三茂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㈣又原告雖提出三茂公司保險金同意書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建築物理算表,用以證明三茂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倉庫裝備、鐵厝加裝、廠房修繕、水電整修、屋頂修繕、鐵板、雨棚」之損害,惟上開書證中並無該些項目之相關裝設或購買等憑證,是以原告主張三茂公司已因本件火災受有上述「倉庫裝備、鐵厝加裝、廠房修繕、水電整修、屋頂修繕、鐵板、雨棚」項目之損害,尚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三茂公司以其向豪政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內部財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建物及內部財物於96年11月20日因本件火災毀損,原告已依0804第00000000號保險單理賠三茂公司165萬8,0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6 至27頁),且為吳俊成、邱恆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吳俊成、邱恆毅抗辯就系爭建物之失火並無過失,無庸負責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吳俊成、邱恆毅對於上開失火,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成、邱恆毅給付上開金額?經查:
㈠系爭建物失火原因,雖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研判電錶箱1(即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然此鑑定報告內容之論證過程,無非是依據相關跡證,先認定起火點在系爭電表箱處,繼而排除可能性較低之起火原因即「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人為縱火引燃」後,認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佐以系爭電表箱係於87年4月申請設置,迄96年失火時已有多年之事實,綜合判斷;又現今電表箱使用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難以使用時間較長即遽認已屬老舊或發生破損,且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稱:該公司每兩個月派人抄表1次,96年輪值該區之外包抄表員表示抄表時,系爭電表箱外觀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即得佐證。從而,鑑定報告所指系爭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無非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而此推論是否有據,並非無疑(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96年9月20日派員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372號右半用戶進行檢驗,其結果系爭電錶箱為正常,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6月9日北西電字第0990501117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起火處為系爭電表箱與配電箱云云,尚難遽信。
㈡次查,台電公司技術人員張錦華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固證稱:依據該公司之營業規則,電表箱應由申辦之用戶自行負責維護及檢查等語;惟電表箱外有台電公司之封印,為眾所周知之事,倘有毀壞,應負毀損刑責,並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民眾就電表箱所得檢查之範圍,受到諸多限制。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曾就此疑問訊問張錦華,其證稱:用戶不能自行開啟電表箱,台電公司有封印鎖,僅能自外觀察看有無腐蝕脫落,若發現有此情況,應請台電公司人員更換等語,但系爭電表箱於失火前,台電公司派人抄表時,外觀未見有腐蝕或脫落,故認定訴外人張憲堂或豪政企業社未盡檢查之作為義務,並無確切之依據。再電業法第43條要求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之規定,核與張錦華證稱:其每3年會檢查客戶之電表箱1次等情符合。在台電公司專業人員或委請抄表人員例行檢查具未察覺異狀之情形下,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或定型化契約,要求欠缺水電專業知識之民眾,超越其能力善盡維護、檢查之責,亦有疑義(同上卷第171頁)。故原告主張吳俊成、邱恆毅就維護系爭電錶箱及配電箱組有過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成、邱恆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