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律師
鄭牧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豪政租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從事房屋租賃業務,於民國87年4月間,以豪政租賃企業社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表,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72號木造平房外牆設置電表箱(下稱爭議電表箱)及配電箱,供其於91年間所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106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廠房使用,再將各廠房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其本應注意隨時檢修維護租賃房屋之電源配線,保持電化製品狀況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因上開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引燃周遭雜草及該木造平房之外牆,發生火災,致如附表所示9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於96 年11月20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發生之火災,乃豪政租賃企業社申請設置之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進而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所造成;而被告丙○○乃豪政租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廠房為其所出租,有維護電源配線狀況良好之能力及義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失火原因非因電表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且該電表箱設備新穎,無長時間使用致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問題,上述鑑定有諸多疏失;又電表箱不應由豪政租賃企業社維護,即便是,亦已盡維護之責;此外,被告稱其僅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顧問,並非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經多次勘查現場後,認定:「研判電錶箱1(即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管,並引燃周遭雜草及木造平房之外牆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97他923偵查卷①第30至156頁);經細核此鑑定報告內容之論證過程,無非是依據相關跡證,先認定起火點在爭議電表箱處,繼而排除可能性較低之起火原因即「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人為縱火引燃」後,認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佐以系爭電表箱係於87年4月申請設置,迄96年失火時已有多年之事實,綜合判斷。然對照起訴書,關於被告丙○○係於91年間,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106之2地號土地搭建廠房之記載;及相關承租者如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之刁維盛表示係於91年、元大家具有限公司之林福生證稱係於95年,分別承租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時間(分見97他923偵查卷②第11頁;97他923偵查卷②第13頁),可知各承租者實係於91年間始相繼遷入,此過程中,電表申請者就所得掌控部分之配電裝置當有陸續施作,以配合承租者之需求,故被告辯稱系爭電表箱之設備甚為新穎,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現今電表箱使用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難以使用時間較長即遽認已屬老舊或發生破損,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所稱:該公司每兩個月派人抄表一次,96年輪值該區之外包抄表員表示抄表時,系爭電表箱外觀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見原審97易2441影印卷第103、104頁),即得佐證。從而,鑑定報告所指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無非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而此推論是否有據,並非無疑。檢察官逕以該鑑定意見認定本案失火之原因,即嫌速斷。
(二)退而言之,即便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論斷為基礎,認系爭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不當然可得出被告丙○○或豪政租賃企業社人員未盡作為義務,因仍有作為可能性之問題。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張錦華於原審固證稱:依據該公司之營業規則,電表箱應由申辦之用戶自行負責維護及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惟電表箱外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封印,為眾所周知之事,倘有毀壞,應負毀損刑責,並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民眾就電表箱所得檢查之範圍,受到諸多限制。原審另案審理時,曾就此疑問訊問證人張錦華,其證稱:用戶不能自行開啟電表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封印鎖,僅能自外觀察看有無腐蝕脫落,若發現有此情況,應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更換等語(見原審97易2441影印卷第85頁),但系爭電表箱於失火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人抄表時,外觀未見有腐蝕或脫落,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丙○○或豪政租賃企業社未盡檢查之作為義務,並無確切之依據。再,電業法第43條要求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之規定,核與證人張錦華證稱:其每3年會檢查客戶之電表箱一次,殊符合(見原審97易2441影印卷第86頁)。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或委請抄表人員例行檢查具未察覺異狀之情形下,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則或定型化契約,要求欠缺水電專業知識之民眾,超越其能力善盡維護、檢查之責,亦有疑義。
(三)此外,豪政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吳俊成,爭議電表箱係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委請水電業者安裝,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廠房維修及租金、電費之收取,則是由該企業社總務處理,96年間豪政租賃企業社之總務為邱恆毅,丙○○僅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顧問,負責找土地蓋廠房及仲介廠房出租,以賺取佣金等節,業經證人吳俊成、邱恆毅於原審證述甚詳(分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原審卷第256、25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97他923偵查卷①第316頁);此與卷附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豪政租賃企業社吳俊成(分見97他923偵查卷②58至60頁;97他923偵查卷②第28至3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記載爭議電表箱之電表於93年11月9日自原用戶王金龍過戶予豪政租賃企業社吳俊成(見原審97易2441影印卷第106、107頁)等情相符,契約文字既甚明白,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承租廠房係與丙○○接洽,指稱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非僅與檢察官另案以吳俊成為負責人,邱恆毅為總務人員,負有檢修電表箱等設備之義務而以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提起公訴(按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①吳俊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邱恆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立論有所矛盾,比對相關承租者如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朱永煥於原審所證:一開始是與丙○○接洽,之後是與邱恆毅洽談,並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承租之說詞(見原審卷第289、290頁);及其他承租人如戊○○即甲○○○○、佳欣興業有限公司之己○○、三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翁正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實際與其等簽約之人是豪政租賃企業社之總務,契約所載相對人是豪政租賃企業社吳俊成等語(見97他923偵查卷②第11、12、1 5頁),此皆與被告丙○○所辯其擔任顧問工作之內容亦無相違,檢察官逕指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容有疑問。況且,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此「實際負責人」意涵為何?業務範圍多大?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未見提供確實事證與論述。除非有強有力之補強證據以補足不作為之負面評價,本無理由認不作為和作為負相同的刑事責任,率爾以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而認其負有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認本案火災係因爭議電表箱內部電線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周遭物品所引起,與相關事證尚有未符,亦嫌速斷;即便認此鑑定結論可採,被告丙○○就本案失火之防止,是否有作為可能性,亦有疑問;另被告丙○○是否為豪政租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實際負責人」意涵為何?業務範圍多大?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同有疑義。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應就起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負責,即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45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丙○○之失火行為,亦燒燬「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等情。惟查,被告丙○○遭起訴部分之犯罪嫌疑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駁回上訴,則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門 牌 號 碼│承 租 之 公 司 行 號│負責人│ ├──┼────────────────┼────────────────┼───┤ │ 1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 號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 │乙○○│ ├──┼────────────────┼────────────────┼───┤ │ 2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1 號 │敦品傢俱有限公司 │林文男│ ├──┼────────────────┼────────────────┼───┤ │ 3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2 號 │甲○○○○ │戊○○│ ├──┼────────────────┼────────────────┼───┤ │ 4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6-4 號 │佳欣興業有限公司 │己○○│ ├──┼────────────────┼────────────────┼───┤ │ 5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2 號 │比薩家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 樓)│蔡政宏│ │ │ │德爵現代傢飾有限公司(2 樓) │丁○○│ ├──┼────────────────┼────────────────┼───┤ │ 6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6 號 │元大家具有限公司 │吳榮豐│ ├──┼────────────────┼────────────────┼───┤ │ 7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8 號 │三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盛│ ├──┼────────────────┼────────────────┼───┤ │ 8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10號 │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郭華朵│ ├──┼────────────────┼────────────────┼───┤ │ 9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98-12號 │迪斯耐家具有限公司 │刁維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