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6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K8S-526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QW5-961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眼鏡盒、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品)。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巷4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顯已犯罪成習,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之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然觀其各次竊盜犯行,多數仍在執行中,尚難評斷所受刑罰教化之效,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而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