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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75 號、第19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95年6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2之1 號前,徒手自己○○所有之車號TWW-483 號輕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之身分證1 紙、健保卡1 紙、信用卡2 紙、提款卡1 紙、皮夾1 只、行動電話1 支、印鑑1 只等物。

㈡乙○○於95年6 月15日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號前,徒手自戊○○所有之車號ZZD-183 號輕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之提款卡3 紙、健保卡1 紙、學生證1 紙、行照1 紙、駕照1 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

二、

㈠丙○○於95年6 月26日12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車號FCE-846 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曼琪」之成年女子,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前,見丁○○於該處攤販購買飲料,其停放在旁之車號TXF-232 號機車踏板上有皮包,認為有機可趁,丙○○即與「曼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明知該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在丁○○實力支配下,丙○○則將其機車暫停在丁○○旁,由「曼琪」下車佯裝點選飲料,「曼琪」於點選飲料後步行經過車號TXF-232 號機車旁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拿取機車踏板上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00 元),得手後隨即跨上丙○○所騎之機車,丁○○見狀亦跨上自己機車欲追趕,惟因丙○○車速過快,丁○○追趕不及而使丙○○、「曼琪」逃逸得逞。

㈡丙○○、「曼琪」搶奪得手前開財物後,由「曼琪」分取現金9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丙○○則分取其餘金融卡、現金卡等物。丙○○則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26日13時許,持前揭搶得丁○○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1號板信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明知自己未獲丁○○授權,仍擅自輸入丁○○生日後破解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操作該提款機3 次,使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丁○○親自或授權操作,而交付現金1,000 元、4,000 元、700 元,共得手5,700 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1號前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搶得之皮包1 只(內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健保卡1 張)及丙○○提領之現金5,700 元。

三、乙○○夥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6 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6 號前(即廣川醫院旁),由丙○○把風,乙○○徒手自甲○○所有之車號JE3-099 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隨身碟1 只、鑰匙1 串、遙控鎖1 只及文件資料1批得手。嗣於95年8 月11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 巷40號7 樓之居處搜索,而當場查扣前揭竊得之悠遊卡2 張、ICASH 卡2 張、皮夾1 只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性證據,並無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爭執,並逕就證據證明力為辯論,是上開供述性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就扣案物證方面,係經警合法扣獲,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辯稱:伊是趁丁○○不注意時拿取其財物,應屬竊盜犯行,而非搶奪犯行云云。經查:

㈠第一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己○○、戊○○所述失竊之時、地、犯案手法及失竊之物品均相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於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丙○○雖辯稱伊是竊盜,而非搶奪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當時我一個人騎車要買東西,見到丙○○載另一個女生,該女子下車排我後面要買東西,但她點完東西就坐上被告的機車,我轉頭看到那個女生從我的機車踏板把我的皮包拿走,之後丙○○載著那個女生將機車騎走,我下車買東西時,距離我的機車約一步,機車停在我的左後方,我眼角餘光可以看到機車,所以被告搶我東西時,我有注意到,但來不及阻止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證人丁○○雖離開機車至攤販購買飲料,但機車係停放於身旁,機車上之財物並未脫離證人丁○○當時之實力支配下。

㈢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上開論述,證人丁○○所有之皮包,自始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縱其停車購買飲料之際,眼角餘光仍注意保護己有財物,而被告丙○○、「曼琪」突使用不法腕力掠取證人丁○○車上財物,係乘其不備,而非在其不知之情形下和平竊取財物,被告丙○○前開辯解僅避重就輕之說詞,自不足採。

㈣且被告丙○○與「曼琪」朋分搶奪得手之財物後,被告丙○○即持丁○○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於95年6 月26日13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1號板信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丁○○生日後破解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操作該提款機3 次,得款5,700 元,經證人丁○○報警、凍結帳戶,經警欄檢後,自被告丙○○所騎機車內起出其所搶奪之皮包1 只(內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健保卡1 張)及提領之現金5,700 元,並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查對無訛,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搶奪、詐欺之犯行明確。

㈤至於第三部分犯罪事實,則據被告乙○○、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情形相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至於刑法第339 條之2 ,則係86年10月增訂之條文,依當時銀元換算新臺幣之折算比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高3 倍之結果相同。但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規定,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丙○○則以搶奪之財物,取金融卡犯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罪,2 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等數犯行雖一部在刑法修正前,一部在刑法修正後,但於定應執行刑時,仍需擇定單一標準定之,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㈦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㈧至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發生於刑法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適用餘地,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罰權各別,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搶奪犯行,與「曼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持丁○○之金融卡3 次提領現金,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之接續犯行,論以一罪為足。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奪、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連續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之搶奪、竊盜犯行,亦屬各別犯意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就被告乙○○所量處之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其犯罪一部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其所犯連續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各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 月26日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徒手自庚○○所有之車號CPU-383 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PDA 1 台等物,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上開犯嫌,無非憑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係陳稱:我每次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均係隨機作案,而且這些財物都混在一起,現在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2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於警方移請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乙○○檢視竊案一覽表,即表示:PDA 沒有,其他有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6頁);至95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亦僅表示有偷過4 次,1 次與丙○○一起偷等語(見同前卷第61頁),是由上開陳述,難以認定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竊取陳逸男財物之犯行。

㈣而本院訊問中,即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時、地、行竊物品詳詢被告乙○○,其即以行竊地點確認本判決所載事實一、三為其所犯,但因為沒有偷過PDA ,所以確定起訴書所載行竊庚○○財物之案件非伊所犯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以被告乙○○於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一致表示未曾竊取PDA 乙節,實難認被告有自承犯此部分犯行可言。

㈤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其證稱:我在95年6 月26日的凌晨2 點多發現失竊,本來置物箱有鎖,但之後要騎機車時,置物箱的鎖頭已經打開,我檢查的結果,發現鎖頭有敲打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則表示伊均係扳開置物箱行竊,而未曾破壞鎖頭行竊等語。參以被告乙○○所犯其餘竊盜案之被害人亦有表示置物箱遭撬開,沒有破壞痕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23 號偵查卷第34頁、36頁),同案共犯丙○○亦陳稱:有見到乙○○將置物箱扳開等語(見同前卷第54頁),益徵被告乙○○所辯庚○○失竊案件與伊犯案手法不同乙節,並非無據。

㈥綜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僅係就警方提示資料概括為承認之表示,並非明確,而其自偵查中至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竊取庚○○財物之事實,所辯亦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庚○○之財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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