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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侵占案件之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某時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得(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竊取)分屬黃子諒、古錦祥、趙龍驤(交由葉宗明使用)、郭彥宏及宋子誠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嗣經郭彥宏調取「遊戲阜」網路咖啡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友人甲○○行竊。其後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OXX-五九八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遊戲阜」網路咖啡館時,為郭彥宏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OXX-五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並於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所示古錦祥之護照一本;黃子諒之國民身分證、臺塑石油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電話簿一本;宋子誠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始悉上情。

㈢案經葉宗明、郭彥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古錦祥於偵查之證詞、被害人黃子諒、葉宗明、郭彥宏及宋子誠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車牌號碼OXX-五九八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二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及現場照片七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上開財物云云,惟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均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論罪科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 │ │ ││ │ │ │ │ │├──┼─────┼────────┼───────┼───────┤│ 1 │96年11月中│甲○○見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 │旬某日某時│AV-九二七○號│條第一項 │犯,處有期徒刑││ │、臺北市士│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叁月。 ││ │林區○○街│上鎖,遂徒手開啟│ │ ││ │ │車門,進入車內竊│ │ ││ │ │得黃子諒之國民身│ │ ││ │ │分證、臺塑石油卡│ │ ││ │ │、日盛銀行信用卡│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郵局金融卡各一│ │ ││ │ │張及電話簿一本(│ │ ││ │ │起訴書漏載郵局金│ │ ││ │ │融卡一張)。 │ │ │├──┼─────┼────────┼───────┼───────┤│ 2 │96年12月上│甲○○見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 │旬某日某時│八C-四五七七號│條第一項 │犯,處有期徒刑││ │、臺北縣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 │叁月。 ││ │城市○○路│故障未上鎖,遂徒│ │ ││ │62巷 │手開啟車門,進入│ │ ││ │ │車內竊得古錦祥之│ │ ││ │ │護照一本及回數票│ │ ││ │ │八張。 │ │ │├──┼─────┼────────┼───────┼───────┤│ 3 │96年12月5 │甲○○見OXX—│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 │日凌晨2 時│五九八號重型機車│條第一項 │犯,處有期徒刑││ │許、臺北市│車鑰匙未取下,遂│ │叁月。 ││ │士林區社子│徒手竊取該車,供│ │ ││ │街112 巷17│己代步之用。 │ │ ││ │弄7 號前 │ │ │ │├──┼─────┼────────┼───────┼───────┤│ 4 │96年12月11│甲○○趁郭彥宏離│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 │日上午7 時│開座位之際,徒手│條第一項 │犯,處有期徒刑││ │25分許、臺│竊取郭彥宏皮包內│ │叁月。 ││ │北縣蘆洲市│之現金新幣1500元│ │ ││ │長興路162 │ │ │ ││ │號1 樓遊戲│ │ │ ││ │阜網路咖啡│ │ │ ││ │館 │ │ │ │├──┼─────┼────────┼───────┼───────┤│ 5 │96年12月13│甲○○見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 │日凌晨某時│DC-八六四三號│條第一項 │犯,處有期徒刑││ │、臺北縣板│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叁月。 ││ │橋市○○路│上鎖,遂徒手開啟│ │ ││ │3段87巷2弄│車門,進入車內竊│ │ ││ │3號前 │得宋子誠所有之郵│ │ ││ │ │局金融卡一張、回│ │ ││ │ │數票三十張及不詳│ │ ││ │ │金額之零錢。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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