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見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2號5 樓租屋處公寓1 樓之樓梯間置有焊條30箱(為乙○○所有並置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認有機可乘,竟與不詳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以甲○○所不知情之方法,取得車號AC-451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該車係華星汽車商行所有,甫於96年10月16日晚上或同年月17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42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於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駕乘該車抵達甲○○之上址租屋處公寓外等候,再由甲○○從上址租屋處下樓佯裝外出,開啟該公寓樓梯間大門,任由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進入樓梯間,徒手將上開焊條30箱搬至所駕乘之自用小貨車上,甲○○則在附近徘徊把風,迄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駕乘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焊條30箱離去後,甲○○始徒步離開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焊條30箱得手。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有從伊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2號5 樓租屋處下樓開啟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旋有不詳成年男子3 人因而得以進入樓梯間,將乙○○所有、置放該處之焊條30箱搬上停在該公寓外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且於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搬運焊條之際,被告有在附近徘徊觀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沒有共同參與竊盜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乙○○所有、置放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之焊條30箱(價值約2 萬4 千元),於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遭不詳成年男子3 人駕乘車號AC-4513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後,動手搬運而竊取之事實,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幀、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乘之自用小貨車,係華星汽車商行所有,甫於96年10月16日晚上或同年月17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42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乙節,亦有證人即華星汽車商行負責人沈華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及汽車車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人大費周章,先以不詳方法取得贓車,嗣於凌晨時分駕乘該贓車至現場載運原置放公寓樓梯間內之焊條30箱,顯係預謀犯案,事前有相當之計畫。再者,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於抵達上址公寓外之初,本不得其門而入,嗣於被告從其上址租屋處下樓開啟該公寓樓梯間大門,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始得以進入樓梯間並開始動手搬運焊條,且於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搬運焊條之際,被告有在附近徘徊觀望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資為證。查本件既係預謀犯案,被告於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到場後不久,隨即下樓開啟樓梯間大門,已難認純屬偶然。況且,本件案發時正值凌晨,衡情多數人猶在睡夢之中,公寓出入稀少,始將門戶緊閉,以防杜宵小。被告當時係該公寓住戶之一,其供稱先前未曾見過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詎於案發時下樓開啟樓梯間大門,見該3 人在外守候,竟然不聞不問,任由該3人進入樓梯間搬運物品,且於該3 人搬運物品之際在附近徘徊觀望,洵與常情乖違。雖被告辯稱:伊有詢問對方來意云云,惟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有不符,委難採信。參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聽到門鈴,好奇把窗戶打開,聽到窗外有人喊「阿志」,我就下樓,走到1 樓樓梯間時,看到樓梯間有3 個男子,我大聲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聲稱是4樓的,我就走出1 樓大門右轉走到民族路巷口買香菸、檳榔,買完之後,返家經過樓梯口,我問他們3 人是這棟公寓的人嗎,我感覺他們不懷好意,但確認與我無關,我就轉身折返走回巷口去搭計程車到三重市訪友云云;嗣於偵訊時仍稱:當天我要出門去三重找朋友,我在樓上時就聽到樓下有人喊「阿志」,因為之前有跟朋友發生衝突,我以為那些人是來找我的,我打開窗戶看,看到1 輛車子及2 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後來我就下樓要出去找朋友,快走到1 樓時,他們就站在樓梯間,已經進入大門口,我就問他們要找何人,他們說是4 樓的人,我覺得他們是要來搬樓下的鋼條,因為他們站在樓梯間,外面又停1 輛貨車,所以我覺得他們應該是來搬東西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事先與國中同學陳景毅約好於當日凌晨要去堤防喝酒,聽到有人按租屋處對講機,以為陳景毅到達,才從租屋處下樓打開樓梯間大門,見有不詳成年男子3 人想要進入,我有詢問對方來意,對方說他們是住在該公寓4 樓的人,然後進入1 樓樓梯間開始動手搬運置於該處之物品,我再次詢問對方,對方口氣即有惡意,我不敢進去樓梯間,走到巷底觀望對方舉動,對方將物品搬上車離開後,我就到隔壁巷子打電話給陳景毅,然後徒步約20分鐘至陳景毅位於附近之住處云云。其就當時從上址租屋處下樓出門之原因、目的、前往方式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何時進入公寓等節,前後所述顯然相歧,足見其虛。從而,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擔任內應,並負責把風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