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後某時,甲○○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6 弄3 號2 樓住處借宿時,明知甲○○所攜持之長笛、口琴(起訴書誤載為「口風琴」)各1 支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與丁○○共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 號乙○○經營之「米蘭音樂世界」商店內,竊得之贓物,甲○○、丁○○於本件所涉竊盜犯行,前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應執行刑四年、三年七月在案),竟仍受甲○○委託寄存藏匿在其上址住處。嗣因乙○○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上址丙○○住處,查獲甲○○、丙○○,並起獲上開甲○○竊得之長笛、口琴各1 支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丁○○等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相符,且上開其寄藏之長笛、口琴等物,係甲○○竊自被害人乙○○所有之贓物,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上開共同被告甲○○、丁○○、被害人乙○○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提出失竊損失清單等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揭同一時地,經甲○○告知其正遭通緝,仍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提供其上址住處供甲○○躲藏,因認被告同時另涉犯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甲○○只是到伊住處借住一、二天,伊並不知甲○○當時係通緝犯等語,且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證稱:伊是被查獲前兩天住在丙○○那裡,那時伊雖有毒品案件被通緝,但丙○○不知道伊被通緝,那時伊自己也不知道被通緝,伊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被通緝,伊那時只是去找丙○○,累了之後就留下來在他家睡覺,後來伊不想那麼快回桃園的家,就住了一、兩天,伊不是故意躲藏住在丙○○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甲○○於為警查獲後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自己被通緝等語相符(見偵查卷30頁),再者據甲○○於本件為警查獲後,亦供述其當時係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27號4 樓,非無居所可住,衡情甲○○亦顯無藏匿在丙○○上址住處之必要,是其上開所稱僅係在丙○○上址住處暫宿一、二天,尚非虛詞,從而尚難率認被告丙○○係明知甲○○為犯人,而故意提供其住處使甲○○藏匿。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犯人,而故意將之收容藏匿於隱密處所,始能成立。然依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明知甲○○為犯人而故意藏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被訴藏匿人犯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寄藏贓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