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七號對面停車格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三一-EJ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右後方車窗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一百四十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及贓證物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倘持之敲擊、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攜帶兇器敲破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汽車車窗竊取財物,雖於犯後旋即經被害人發現而遭逮捕,惟已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且被告隨機犯案,導致人人自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自知經當場查獲,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