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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83年起至86年間止曾犯多次竊盜罪,迭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2505號、83年度訴字第2532號、84年度易字第6200號、85年度訴字第2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月、八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0年10月31日確定,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3年7 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趁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0巷46號3 樓住處無人在內之際,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而置放於床頭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二枚,得手後甫步出上址1 樓大門時,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及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且起獲前開竊得之10元硬幣二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及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扳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成,或堅硬鈍重,或長尖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毀壞門扇而竊盜,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0年10月31日確定,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3年7 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未知警惕,猶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雖於本案實際竊得之財物不多,但觀諸整體竊盜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則顯非輕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及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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