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 號、第232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於91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所犯他罪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6年5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先於96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 弄4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0號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6包後(驗餘合計淨重1. 8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該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7 公克),暨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1 月4 日CH/2008/ C1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43頁)。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6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7 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02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6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年初至5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6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另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2 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7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8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