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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壽嵩朱夢蘋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八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不宜,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機台上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二號經營「全品特賣廣場」,並雇用甲○○擔任櫃檯會計,嗣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起,由「阿志」提供其所有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置放上開「全品特賣廣場」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共同透過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次最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五元,依照機台板上所示不同之賠率押注,倘押中則機器將會退幣,賭客可贏取所押倍數之金額,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賺得之金額由其二人平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後,並由甲○○(業經審結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同時負責為來店賭客兌換硬幣(一般零錢硬幣,非代幣)之工作。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丙○○(業經審結判決有罪確定)於上址賭玩「小瑪琍」,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機具內之賭資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及機台上丙○○之賭資三百十元。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經營之「全品特賣廣場」內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並雇用甲○○擔任櫃檯會計,同時兼為來店賭客兌換硬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玩機具是其成年友人「阿志」與店員甲○○交涉後所寄放,其並不知情,亦不瞭解店內與「阿志」如何分帳,其於偵查中會承認知情,係因為身為老闆應負起責任,不願牽扯到店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係其友人「阿志」所寄放,輸贏由「阿志」與其對分,每次賭玩最低押注五元,押注後啟動機具,如押中則數倍贏取賭資,若賭客不玩時,則可退取賭資(機台裝內有退幣馬達及退幣口),迄查獲止共獲利約五千元,其並雇用甲○○看店兼為賭客兌換硬幣供賭客賭玩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述:伊自八十七年四月初受雇於乙○○擔任櫃檯收銀員,每月薪水約二萬一千元,後來八月間乙○○於店內擺設上開電玩機具,乙○○便交代伊可拿櫃檯上零錢順便幫客人換硬幣,伊本身並不瞭解該電玩機具應如何賭玩;及另一同案被告丙○○所供述如何賭玩之情節均屬相符,是衡諸常情,甲○○僅為被告所雇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收銀員,並未從前開賭博行為中獲取任何利潤,焉會「越俎代庖」代被告與被告之友人「阿志」接洽放置電玩機具及協商分帳事宜,且由前揭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見其對於上開機具之結構及賭玩方式均甚為瞭解,並非不知情之狀況,足認上開機具確係被告與友人「阿志」所共同協商置放,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機具內之賭資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及機台上丙○○之賭資三百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友人,共同在其所經營「全品特賣廣場」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透過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該名成年友人「阿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法律關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猶狡詞圖卸,尚無悔改之意,然其擺設電玩機具之數量非多,自擺設供賭玩起迄查獲止時間亦僅二十餘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機具內之賭資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及機台上丙○○之賭資三百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爰依右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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