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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一)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 號、第232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 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四)(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5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復於97年1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32 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另於97年1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20號2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32 公克)。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7 月8 日提起上訴,其於97年10月6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除本件案件外,被告尚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起訴及審判,懇請鈞院合併審理,故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粉2 包送驗,淨重0.633 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0.632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0516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年初至5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毒品重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除本件案件外,尚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起訴及審判,懇請本院合併審理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另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行,若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並不得審理之,自無合併審理之可能,且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亦不得併予審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與未經起訴之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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