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晉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各項應予更正與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始至第8 行所示之卓晉賢前科紀錄,應予更正補述如下:「卓晉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 、23248 、27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聲請強制戒治,同一施毒行為,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有與其另犯藥事法、竊盜等案各所處之刑,更定其刑,其再於90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92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完畢。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2 罪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復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先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遞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另因轉讓禁藥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上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自97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嗣前述假釋已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第17至1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①及同欄第2 至3 行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之記載,均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11.33 公克,純質淨重:5.06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示「...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並補述如下以:「...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㈣、犯罪事實欄第2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②各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如上補充所述),其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係欲供自身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103 毒偵3531影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11.33 公克,純質淨重:5.0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卓晉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
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 月
8 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1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11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卓晉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1 室之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5 萬7,000 元之代
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而持
有之。嗣卓晉賢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毒品等案件通緝而為警拘獲
,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純質淨重:5.06公克;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純質淨重:1 6.9650公克;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電子磅秤1 臺
、分裝夾鏈袋1 包、黑色置物包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支等物;執勤員警經取得卓晉賢同意後,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搜索其上址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卓晉賢所
持有之不明成分粉末1 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0.5060公克)、電子磅秤1 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 支與
分裝夾鏈袋8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價格,購得前揭扣│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 │ │持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 因11包(純質淨重:5.│ 警查獲其持有前開等扣│
│ │ 06公克)、第二級毒品│ 案物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 │2.前揭於被告持有中為警│
│ │ 質淨重:16.9650公克 │ 所扣案之粉末狀物體共│
│ │ )、電子磅秤1臺、分 │ 計11包(純質淨重:5.│
│ │ 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 │ 0公克),送請鑑驗後 │
│ │ 物包1包、門號0000000│ ,其結果確認係第一級│
│ │ 171號行動電話(含SIM│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卡)、門號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各1支。 │ │
│ │②扣案之不明成分粉末1 │ │
│ │ 包(淨重0.7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 │
│ │ 包(純質淨重:0.5060│ │
│ │ 公克)、電子磅秤1臺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 │
│ │ 、注射針筒1支、分裝 │ │
│ │ 夾鏈袋8包。 │ │
│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與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 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 │ │
│ │ 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號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 │
│ │ 紙。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共計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
重:5.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