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毀;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