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95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於日前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潘玉玲、何玉慈3 人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纂詳,並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單3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之個人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自97年9 月27日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上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帳戶做為詐騙入帳帳號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顯係將前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樹林分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潘玉玲、何玉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1 次交付其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 次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