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實施路檢時查獲,並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交易帳冊1 本及交易明細1 張,則均為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雖屬違禁物,惟被告已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毒品都是「鐵支」的,伊只是幫渠跑腿送毒品給客戶等情明確,且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前揭毒品既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