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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4 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自96年4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間之不詳時間先後數次(聲請簡易處刑書僅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分別:㈠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26 號前及沿線某處,竊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地上式消防栓耳蓋共22個;隨後又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82弄32號其所任職之華生行倉庫內竊取丙○○所有止水栓4 具。嗣於96年11月12日1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7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地上式消防栓耳蓋22個及止水栓4 具(業經警發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消防栓耳蓋22個及止水栓4 具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消防栓耳蓋及止水栓皆是工作廢料,伊為免置於倉庫易遺失,故收集至一定數量後,正欲於96年11月11日晚上放回公司,即遭警查獲,伊選擇晚上放回公司倉庫之目的係避免被誤認為竊盜云云。經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臺北市○○區○○路四段326 號前及沿線某處失竊消防栓耳蓋共22個及告訴人丙○○所有置放於公司倉庫之止水栓4 具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師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述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華生行出具之甲○○工資表乙紙等在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華生行員工於施工完畢後須將施工所得之廢料止水栓置於倉庫中,再集中退還予自來水廠;另華生行倉庫中並未有舊耳蓋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足徵扣案之止水栓顯係被告自華生行倉庫所竊取,而扣案之耳蓋應係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326 號前及沿線某處竊取無誤,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竊取扣案之耳蓋及止水栓,且本院經質之證人乙○○、丙○○均證述不知扣案耳蓋及止水栓係何時遭竊,再加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之竊盜時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作上的方便,再加上這些東西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帶回家中」、「止水栓都長的一樣,這些止水栓是我工作時替換下來的,我的工作上也都會用到這些東西」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7641 號偵查卷第8-9 頁),可知被告係至華生行工作後始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係96年4 月6 日始至華生行工作,此有被告甲○○任職華生行之工資表乙份(詳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係在96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1 時許止之某日時,至無疑義。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且同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是若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某日時,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得依法予以減刑,反之,則被告無從受有減刑之寬典,準此,依有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係自96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某日時為上開竊盜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產,又所竊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之地上式消防栓耳蓋,係為公共消防設施使用之物,竟任意竊取之,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等權益,危害公共利益甚鉅,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0,700元及500 元(經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甲○○犯罪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二竊盜罪,非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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