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3038號、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之2 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人頭馬XO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匿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嗣步出賣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