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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暨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偽造文書前科,又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DGT─五三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味王街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又承上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二九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中,竊取金門五八度高粱酒二瓶,藏於其大衣內腋下,於步出該超市時,因感應器聲響,為超市店員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所述及證人乙○○警詢證詞等相符,復有汽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證物照片、贓物認領單等存卷得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契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偽造文書前科(右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非佳,又連續竊盜二次,竊取之財物為機車及酒類,致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無誤,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因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是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 敏 賢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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