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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9 巷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號)居處前,見停放於該處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車牌號碼GFY-806 號重型機車久未有人騎用,適有從事資源回收之鄭政男路過該處,竟將鄭政男攔下並謊稱前揭機車為己所有,欲出售與鄭政男,嗣乙○○與鄭政男交涉未果之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上前盤查而未得逞。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從事資源回收之鄭政男攔下欲將前揭機車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停放於其居處外滿久了,無人騎用,伊要打掃,所以要處理掉該車並沒有行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鄭政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雖以該部機車停放於其居處外,且無人騎用,伊要打掃,所以要處理掉該車云云置辯,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甫於該處居住20天,而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所為住家之騎樓並非垃圾棄置場,一般人單純就外觀觀察,即明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之情,被告為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向從事資源回收之鄭政男自稱該車為其所有而將該等屬於他人之財物逕自變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俱明。況且,證人甲○○、鄭政男與被告既無怨隙,斷無甘冒偽證罪名而行捏造、構陷他人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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