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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驗後淨重0.0625公克涉嫌持有,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2630公克、淨重0.06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8505號│
│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4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1年4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23日經同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   各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強制戒治│
│   部分,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上開 │
│   徒刑部分後,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
│   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僅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包(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625公克)│
│   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 │
│   莊市○○路○段101號前,為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進│
│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 │
│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625公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    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2280號毒品鑑定 │
│   書各乙份。                                          │
│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
│   清單各乙份。                                        │
│  ㈣查獲照片影本6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
│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 │
│   0.0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
│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2  日│
│               書 記 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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