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補充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g,鑑驗使用0˙02g;驗餘毛重0˙22g);第15行補充記載: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第6行補稱記載:前開扣得之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毛重0˙24g(鑑驗使用0˙02g),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足憑;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g,鑑驗使用0˙02g;驗餘毛重0˙22g),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