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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4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8 月24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刑,嗣於96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並將第6 行「96年11月11日7時許」更正為「97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0 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5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2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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