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第七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開㈢㈣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均減刑至二分之一,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一段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一八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一一○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一八公克)。
㈣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二一二四),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六八六八),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一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