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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

97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就起訴書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就犯罪事欄部份:第4至5行「92年度簡字第3609號」更正為「90年度簡字第3609號」及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1月 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2 巷13號1 樓4 室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22 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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