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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五行「竟自某不詳時地起」更正為「竟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

㈡證據㈠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未逾上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零點一五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五八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五三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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