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8 年6 月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及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11日,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 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及其持有海洛因期間尚短,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塊1 袋(實稱毛重0.26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184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7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0年偵字第
5893號起訴,於民國81年3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
訴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4年偵字第14676 號起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4年易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
年7 月5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
字第2527號起訴,於86年8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
年訴字第4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前揭三案接
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1 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0
日12時20 分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成功市場附近某處
,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而持有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4 公克、淨重0.064 公克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 段244
巷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
片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