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行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就乙○○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 號將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之損失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9巷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7 日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女子使用之車
牌號碼YHY-878 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原
係甲○○所有,於97年2 月18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
巷10 號 失竊),竟仍收受借用。嗣於97年4 月7 日5 時40
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方搭載林松雄 (另為不起訴處
分),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足證被告竊取該機車,報告機關
亦未查得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相關事證,自難僅因被告使用
上開機車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竊取該機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