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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339 條第3項,核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犯侵占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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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25弄7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
    6 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撥打甲○○電話,佯為東森購物
    台人員,訛稱甲○○取錯購物單,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多退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致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帳戶內隨即轉帳29,800
    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甲○
    ○發覺被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是伊先前
    工作申請的,但上班不到1個月就沒用了,有一天伊帶著上
    開存摺及提款卡到臺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喝酒,包包內有存
    摺、提款卡及2件衣服,後來發現包包不見了,之後伊有收
    到銀行寄來的通知單說伊的帳號被盜用,伊當時有去光明派
    出所報案,警員也有帶伊到銀行確認云云。經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及顧客資料卡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廖宏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申
    請上開帳戶使用,同年12月29日薪資入帳後,即未有任何款
    項匯入,且自96年5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83元,其後至
    同年11月6日止,均未使用上開帳戶,翌(7)日上開帳戶即
    有多筆異常款項匯入,同年月15日被告掛失上開存摺,被害
    人則於同年月22日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此
    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
    查詢及警詢筆錄各1份及在卷足佐,是被告辯稱接獲銀行通
    知後始前往處理乙節,要屬無據;況被告既是至公園喝酒,
    何以須攜帶上開已無存款且長達半年未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
    前往,是其所辯顯悖於事實,且與常理不符;又常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
    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若非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又焉能
    利用該帳戶;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被告上開
    帳戶自96年5月22日至被害人匯款時,均無款項進出,且無
    操作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之動作,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
    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再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
    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
    報張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
    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竟貿然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應能預
    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繕同法第
    339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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