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甲○○: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⑤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二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3 月28日9 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日10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有如前揭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工廠,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3 月28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