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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 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登科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永和秀朗路住處房間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點二二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三)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點二二五公克),為被告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 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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