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其曾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8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達新臺幣46710 元,損失不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