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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出所,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揭②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重0.510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025)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偵查卷第78、7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3 包、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16、1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重0.510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中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重0.51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殘渣袋1 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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