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法院92年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2日入所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上開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獄,於94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3巷10號3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 月13日傍晚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第899 號卷第27、29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39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3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各1 紙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卷第16、2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4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佐,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未洽。又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吸食而同時施用,應屬非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2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同一行為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