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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諭知,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就本院判決具狀表示不服,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向羈押處所即臺灣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用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可憑,是其提出上訴時,顯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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