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檢束慎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1時許,為乙○○發現汽車遭竊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7號前,趁汽車鑰匙插於車門未拔之際,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Q-885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上開車輛駛離原處,而竊取上開車輛及乙○○所有置放在後車廂內之運動服(褲)約300 件(上開車輛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運動服約值65,000元),得手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運動服(褲),前往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3巷10號3 樓住處附近,與丙○○會面並告以上情。丙○○獲悉後,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友人結束營業欲出清庫存品為由,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鄧惠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4,4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其中之101件運動服(褲),三人並先後相約於96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丙○○上址住處內會面,由鄧惠婷分批向甲○○拿取運動服(褲)各40件、61件,並將貨款交付丙○○轉交與甲○○,而完成交易。嗣因鄧惠婷將購得之運動服(褲)上網拍賣,為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鄧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丙○○牙保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不易,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所牙保贓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