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第5715號、第4274號、95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海洛因共貳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巷三三號六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號之五友人住處等處所,以每二、三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偵卷第三頁、第五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報告編號CH/二○○五/八○二三一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報告編號CH/ 二○○五/ 八○二八三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編號CH/ 二○○五/ 八一一八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包,其中三包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七三九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六頁)附卷可參。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海洛因一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所施用海洛因係取自該包扣案毒品,且同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檢驗報告既係以準確度甚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且幾手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應足認該扣案海洛因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一節,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海洛因共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毛重一點六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尚未使用,故其內並無海洛因殘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1)、 (3)、 (4)、 (6)所示之物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5)所 示電子磅秤一個、(7)所 示分裝袋一批、編號五(3)、 (4)、 (5)所 示分裝袋二十個、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2)所 示大麻種子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雖含大麻成分,惟無發芽能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該種子已不具發芽活性,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亦非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難認定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查無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干係,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一點三三五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編號CH/ 二○○五/ 八一一四九號濫用藥物檢驗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屬他案用以證明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亦因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另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查獲時間及地點 │扣案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1)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 │ │ │許 │ 五公克) │ │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巷│(2)吸食器一組 │ │ │三三號六樓 │ │ │ │ │註:均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7號│ │ │ │ 判決沒收(銷燬)在案。 │ ├───┼──────────────┼────────────────┤ │ 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 │ │分許 │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二七公│ │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旁之貨│克) │ │ │櫃屋 │ │ ├───┼──────────────┼────────────────┤ │ 三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零五│注射針筒十一支 │ │ │分許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九之│ │ │ │一號六樓 │ │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 │(1)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 │ │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之五│ 克) │ │ │號 │(2)大麻種子一包(淨重零點五公 │ │ │ │ 克) │ │ │ │(3)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 │ │ │ │(4)注射針筒一支 │ │ │ │(5)電子磅秤一個 │ │ │ │(6)塑膠鏟管(內有海洛因殘渣) │ │ │ │ 一支 │ │ │ │(7)分裝袋一批 │ │ │ │ │ │ │ │註: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編號(│ │ │ │ 1)、 (3)、 (4)、 (6) │ │ │ │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 │ │ │ 第252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在案。 │ ├───┼──────────────┼────────────────┤ │ 五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1)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 │ │許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之五│(2)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 │ │ │號一樓 │ 一點三三五公克) │ │ │ │(3)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個 │ │ │ │(4)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 │ │(5)行動電話一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