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嗣於94年2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3巷1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96年5 月9 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且被告供稱係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係於96年5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0年2 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