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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75號、95年度偵字第27320號、95年度偵字第27343號、95年度偵字第274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有搶奪搶劫軍法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贓物罪、恐嚇取財罪、與毒品罪等前科,所犯最後1 次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2 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等前科,所犯最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係朋友關係,詎二人均猶不知悛悔,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乙○○將其開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於95年4 月13日左右與95年4 月21日分別交付予甲○○或陳韋均(甲○○之女友)。

三、甲○○與陳韋均二人再共同基於上開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由陳韋均(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決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於95年4、5月間,陸續將自乙○○、李佳駿(甲○○友人,經本院95年簡字第57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845號駁回上訴確定)、王惠珍(乙○○前妻,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蘇中正」之成年男子,用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陳韋翰、呂玉青、陳信諭、吳怡昌、區錫坤、黃中和、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乙○○、王惠珍、李佳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偵字第1797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3號、95年度偵字第27320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95年度偵字第2740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7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因甲○○的租車行要擴大營業,甲○○邀我辦車貸買車後靠行,車貸由租車利潤扣除,如有其他利潤會撥給我,我把臺中商銀、臺北富邦、日盛、合庫4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甲○○的老婆(即陳韋均);上開帳戶只有合庫是舊的,其他都是新的,是甲○○的老婆說要開這幾家,開戶完1、2天就在她三重仁義街租屋處交給他。另甲○○則辯稱:我是做中古車生意,乙○○要買車,大約今年(即95年)3、4月交給我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請我幫他申辦信用貸款,我都把存摺交給陳韋均處理,後來陳韋均說乙○○的信用不良無法核貸;李佳駿是剛好在路上遇到,他說有辦貸款需要,我就介紹陳韋均幫他處理,陳韋均說把存摺交給蘇中正,是蘇中正跟我們講說需要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這些東西,陳韋均再跟蘇中正抽成;不認識王惠珍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韋翰、呂玉青、陳信諭、吳怡昌、區錫坤、黃中和、張漢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乙○○、王惠珍、李佳駿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7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紙在卷可供證明。

(二)、又王惠珍、李佳駿、陳韋均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分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即附表二編號5、6、7所示犯罪事實)或尚在本院審理中,此亦有判決書2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憑卷可稽。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被告乙○○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辦理貸款至多僅需提出帳戶存摺、印章以便於金融機構匯款等手續,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對於甲○○該等顯然違反社會常情之要求,未加思索即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顯然有欲以交付帳戶換取利益之犯罪意思。被告乙○○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被告乙○○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該金融機構帳戶,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

(四)、再查,案外人即被告甲○○之同居女友陳韋均,雖供稱甲○○並無參與貸款或向「蘇中正」抽佣金等情事,然本案被告乙○○及案外人王惠珍、李佳駿均係與甲○○相識之友人,且三人均證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被告甲○○等語綦詳(參臺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2528號卷第20頁、95年偵字第23770 號卷第48頁、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第14639 號卷第20頁、95年偵字第17975 號卷第84-87 頁、第101 頁),上該三人當無可能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陳韋均,而甲○○並未在場參與甚至毫不知情之理,足證陳韋均所述應係袒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甲○○與案外人陳韋均並有收集他人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將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甲○○或陳韋均,甲○○再將收集而來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案外人陳韋均間就上該幫助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5年4 月13日左右及95年4 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陸續交予被告甲○○或陳韋均;又被告甲○○於收集他人帳戶後,分數次陸續將該等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各等情,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處罰。另被告乙○○、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渠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處罰(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就本件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號移送關於被告乙○○併案詐欺罪案件部分,與本案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詐欺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703號移送關於被告甲○○併案詐欺罪案件,因與本案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詐欺罪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3) 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 萬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二人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收集大量人頭帳戶後再轉交犯罪集團,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被告二人有前開所述素行記錄(均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 開戶日期 │ 交付日期 │
├──┼───┼───────┼───────┼─────┼─────┤
│ 1 │乙○○│中國信託銀行員│000000000000  │86年2月4日│95年4 月13│
│    │      │林分行        │              │(95年3月 │日        │
│    │      │              │              │28日辦理存│          │
│    │      │              │              │摺印鑑掛失│          │
│    │      │              │              │及補領)  │          │
├──┼───┼───────┼───────┼─────┼─────┤
│ 2 │乙○○│臺中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  │95年4月21 │95年4月21 │
│    │      │重分行        │              │日        │日        │
├──┼───┼───────┼───────┼─────┼─────┤
│ 3 │乙○○│第一銀行三重埔│00000000000   │95年4月21 │95年4月21 │
│    │      │分行          │              │日        │日        │
├──┼───┼───────┼───────┼─────┼─────┤
│ 4 │王惠珍│陽信銀行新福分│000000000000  │95年4月間 │95年4月間 │
│    │      │行            │              │          │          │
├──┼───┼───────┼───────┼─────┼─────┤
│ 5 │李佳駿│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0000000000│95年2月23 │95年5月8日│
│    │      │              │              │日        │          │
├──┼───┼───────┼───────┼─────┼─────┤
│ 6 │李佳駿│彰化銀行東三重│000000000000  │92年6月20 │95年5月8日│
│    │      │分行          │              │日        │          │
├──┼───┼───────┼───────┼─────┼─────┤
│ 7 │李佳駿│台新銀行臺北營│00000000000000│94年9月27 │95年5月8日│
│    │      │業部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1 │陳韋翰│於95年4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 │95年4月13日 │ 2萬9千元 │
│    │      │話向陳韋翰訛稱其有款項凍結在│21時11分    │          │
│    │      │金融中心,需另行設立臨時帳戶├──────┼─────┤
│    │      │後才能將資金歸還,致陳韋翰陷│95年4月13日 │    3萬元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21時25分    │          │
│    │      │機匯款至乙○○「中國信託銀行├──────┼─────┤
│    │      │」帳戶內                    │95年4月13日 │ 1萬3千元 │
│    │      │                            │21時27分    │          │
│    │      │                            ├──────┼─────┤
│    │      │                            │95年4月14日 │    3萬元 │
│    │      │                            │9時34分     │          │
│    │      │                            ├──────┼─────┤
│    │      │                            │95年4月14日 │    3萬元 │
│    │      │                            │9時37分     │          │
│    │      │                            ├──────┼─────┤
│    │      │                            │95年4月14日 │ 1萬6千元 │
│    │      │                            │9時38分     │          │
├──┼───┼──────────────┼──────┼─────┤
│ 2 │呂玉青│於95年4月2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95年4月24日 │ 2萬3千元 │
│    │      │網站上,訛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2時51分    │          │
│    │      │1臺,致呂玉青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鄧維│            │          │
│    │      │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3 │陳信諭│於95年4月2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95年4月23日 │ 2萬7千元 │
│    │      │網站上,訛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5時42分    │          │
│    │      │1臺,致陳信諭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鄧維│            │          │
│    │      │文「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 4 │吳怡昌│於95年4月26日撥打電話向吳怡 │95年4月26日 │ 1萬3千元 │
│    │      │昌訛稱有人出價50萬元欲殺害其│            │          │
│    │      │胞弟吳奇穎,惟若吳怡昌願意給│            │          │
│    │      │付金錢則可擺平此事,致吳怡昌│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至王惠珍「陽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 5 │區錫坤│於95年5月10日,佯以法務部台 │95年5月10日 │  203萬元 │
│    │      │行政處之名義,寄發凍結執行命│13時22分    │          │
│    │      │令予區錫坤,區錫坤遂依公文上│            │          │
│    │      │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繫,該詐騙集│            │          │
│    │      │團內自稱為法務部臺北行政處之│            │          │
│    │      │成員,並向區錫坤訛稱涉及洗錢│            │          │
│    │      │防制法案件,須據實呈報財產,│            │          │
│    │      │致區錫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至李佳駿「三重忠孝路│            │          │
│    │      │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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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中和│於95年5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 │95年5月17日 │    3萬元 │
│    │      │予黃中和,佯稱係其友人「小咪│11時46分    │          │
│    │      │」,欲向其借款,致使黃中和陷├──────┼─────┤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李│95年5月17日 │    5萬元 │
│    │      │佳駿「彰化銀行」帳戶內      │14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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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漢忠│於95年5月17日19時許,在交友 │95年5月17日 │    3萬元 │
│    │      │站上向張漢忠佯稱見面前要確認│22時12分    │          │
│    │      │身分,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於├──────┼─────┤
│    │      │右列時間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至李│95年5月17日 │ 2萬3千元 │
│    │      │佳駿「台新銀行」帳戶內      │22時1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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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